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农科办财〔2010〕104号)
关于印发《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科办财〔2010〕104号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我院原《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农科院监审〔2008〕157号文)自2008年5月实施以来,在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起到了强化管理的实效。现根据该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对办法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附件:
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基本建设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院院部及各研究所、研究生院和出版社等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承担的部分或全部利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含国债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单位承担的基本建设项目,除以下特殊情况外,必须按规定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对特殊行业、特殊部门执行的以无洽商、包总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基本建设项目,需进行工程预算审核(视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
(二)基建项目中设备购置项目只进行财务决算审计,不进行造价结算审核;
(三)通过招标确定的固定总价合同,且无变更洽商的项目不进行工程造价(预)结算审核。如发生变更、洽商,则要对变更部分及相关内容进行结算审核。
第四条 院部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基建局、科技局等具体实施,由财务局进行审计监督。其他各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实施和监督分离的原则参照执行。院财务局负责对各单位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审计由各单位的审计监督部门代表本单位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必须委托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证书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采取招投标委托方式确定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审计招投标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社会中介机构,各单位不得委托其实施审计:
(一)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
(二)受到审计、财政、监察、税务、工商、证券监管、银行监管等有关部门查处且尚未解除从业限制的;
(三)依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受到从业限制的。
第八条 各单位与有关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经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各单位在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5%。
第九条 各单位应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规定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必须包括的主要内容,即工程概况、资金来源、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和建议,并附有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待摊投资明细表(见附表2)、转出投资明细表(见附表3)、待摊投资分配明细表(见附表4);并要求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的财务决算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会计制度作出明确表述。
第十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的审计报告如出现严重失实、审计结论意见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各单位应终止委托审计业务,停止支付审计费用,并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
第十一条 审计费用在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由各单位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审计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接受审计时,相关部门应该向委托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做好配合审计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基建项目档案管理的要求加强对审计报告和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的管理。财务局视情况可对审计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农科院监审〔2008〕157号文)同时废止。